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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燃气管理条例、统计管理规定两个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09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3日下午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一些建议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24日上午召开会议,省建设厅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1、有的委员提出,为了维护燃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燃气经营中的“短斤缺两”现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十五中增加一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此外,相应地,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2、有的委员提出,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应当进行听证。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气价格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款规定:“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3、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4、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修改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二款)

此外,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同志提出,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施工,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完全同步,且《条例》第六条已有城市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的规定,因此,不宜在条例中作硬性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第四十条关于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定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幅度过大,执法的随意性较大,建议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以下。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种类和情节对安全的危害后果差别较大,有的行为对燃气安全影响较小,不宜规定较大的罚款数额。关于罚款执法的的问题,可以通过省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规范。因此,建议暂不修改为好。

二、关于修改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

有的委员提出,《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违法行为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的处分力度不够,也有的委员提出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一句,修改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第二十二条合并到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

两个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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