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4月20日和21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妇女保障法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它对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特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较为成熟,基本可行,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二、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地方招收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在草案中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有公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妇女在经期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其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应明确规定“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并确定经费的来源。我们经过认真的研究,认为,这是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省政府已于1993年4月30日以政府令第36号发布的《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作出明确规定:“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妇科普查普治费用)企业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今后除了涉及到机构方面的法律以外,任何法律都无权涉及到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据此,建议在草案中暂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中的“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诉删去。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合并为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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