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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05月1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昌江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1月,法工委、法规室接到昌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送来的自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即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民族工委前往昌江自治县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其县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分别召开自治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就自治条例的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昌江黎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从该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对自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搞提出了建议修改意见,反馈给昌江县人大常委会。5月3日,我们接到审查自治条例任务后,即发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自治条例符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基本成熟,同时,也对条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治县政府机构设置问题

    自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增减或者合并政府职能、办事机构,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备案。”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我国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各市、县政府机构的设置是由省政府进行批准的,各市县无权自行设定、增减或合并,自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与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建议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关于部分税费留成和返还问题

    自治条例关于部分税费留成和返还方面的规定与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条款:

  (一)自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和河道采砂的税费全部归自治县,用于水资源和河道的规划、管理和保护。”而1992年省物价局、省财政税务厅制发的《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与收费办法》(琼价费[1992]297号文)规定:“市、县征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25%的比例上缴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等。”

    (二)自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凡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留给自治县。”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治机关上缴的营业税和矿产资源税应百分之百返还自治县,征收的水利建设资金全部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琼府[1998]33号)的规定,资源税(不含海洋石油资源税,不含海口市)列入市、县固定收入;营业税(不含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含省属企业、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属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省分享30%,市县分享70%,省按上划基数给予返还,超上划基数部分按30%计算返还,对省应得增量部分,省将根据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适当拿出一部分对贫困市县和少数民族市县进行转移支付。又根据1997年省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60%上缴,纳入省水利建设基金,40%留归市县。”

    鉴于自治条例的上述规定与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维护政令的严肃性,建议删去自治条例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三、关于专用配套资金的配套比例问题

  根据省政府给予自治县的优惠政策,对农业开发建设资金的配套比例实行自治县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而自治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类专用配套资金,自治县的配套比例应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扩大了配套资金的范围。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在省政府未对现行给予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进行调整之前,昌江自治县不宜实行比其他自治县更优惠的政策,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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