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去年 12月16日对《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于今年1月6日致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建议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授权作出相应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将结合我省实际作出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或者决定。3月23日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了《海南省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改意见稿)》,对《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较大修改,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和上位法授权省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文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及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三亚、儋州、五指山、屯昌等市县进行调研,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法制办、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5月21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修订草案的立法必要性,委员们有二种意见。有的委员认为,我省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实施十年多了,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于 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而对我省原来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有的委员提出,暂缓修订我省的工伤保险法规,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修改我省的法规。法制委员会认为,1993年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以经济特区立法的形式对原有的伤残抚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创新,率先确立了我省新型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法规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需要,符合海南的实际,在保障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的医疗和基本生活,分散用人单位经济风险,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经验。但是,随着形势发展变化,我省原有的工伤保险法规在实施中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也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保证国家法的贯彻实施,实现我省的工伤保险制度与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机衔接。因此,及时修改和完善我省的工伤保险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中许多条款重复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对国家法中需要具体化的、操作性的内容未作规定,省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就有关具体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如有政府规章无权规定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若干规定,有几条写几条,不必采取条例的形式。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删除修订草案中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重复的规定以及该行政法规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保留修订草案中 体现海南特色的内容,对国家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我省工伤保险实践中需要明确、又不宜由政府作出规定的问题,以及根据海南实际情况需要对国家法个别条款进行变通、细化或补充的问题,以地方性法规形式作出规定。同时增加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三、 修订草案第三条对公务员是否继续参加工伤保险作了规定。对此,委员们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范围只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未包括国家机关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我省的公务员和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退出工伤保险体制。另一种意见认为,我省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十多年了,实际执行情况良好,应当继续坚持和完善这一做法。
法制委员会认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是在总结全省企事业单位职工试行工伤保险制度这一重大改革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有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员都作为工伤保险对象,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现了工伤保险社会化、一体化的原则,是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抚恤费用这一传统做法的改革和突破,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变通,具有鲜明的海南特色。该规定实施十多年来,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平稳,符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国家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国有企业逐渐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虽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参保范围尚未包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仍需要参照该条例规定建立工伤补偿制度,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从我省的实践情况看,将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实行社会统筹,有以下几方面好处:一是有利于分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而分担财政风险。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伤发生率较高,以 2003年为例,全省参保人数为681,660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895万元,全年发生工伤事故443人。其中,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约占总人数的四分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约占总额的三分之一,而工伤数却约占二分之一,有些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额较大。如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一名副所长执行公务时因车祸导致伤残,现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近94万元。我省部分市县财政困难,如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一旦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则很难按时兑现工伤费用,不利于保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还增加了财政支出的不可预见性。二是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我省人口总量、经济总量小,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量相应偏小,参保的人数越多,基金的滚动资金越多,基金抗风险的能力越强。三是有利于打破各类劳动者的身份界限,促进人员在更大社会范围内合理流动。四是有利于减少工伤保险管理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另外,从世界各国工伤保险立法看,将政府工作人员纳入统一的工伤保险体制,在国际上也有同类模式,如美国、新西兰、智利等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就是如此。在调研中各市县普遍赞成继续将机关事业单位纳入统一的工伤保险范围。
为了保持海南工伤保险立法的特色和政策的连续性,同时又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以后出台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保留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继续参加统一的工伤保险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条)
四、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视同工伤。有的委员提出,我省 2002年出台的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不必再写。因此, 法制委员会 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中有关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举证责任等内容还需进一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由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后方能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视同工伤情形或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当事人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规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顺延至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的 30日。”“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因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够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20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关系到广大工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加强其收支管理和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在 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省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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