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褚晓路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0日
——2010年5月31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就《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作说明。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施行以来,对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省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法规予以规范,以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热带现代农业基地的建设。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委员会、法制工委会同农工委、省农业厅于3月底着手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进行调研和起草工作。于4月中旬先后到三亚、陵水、澄迈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乡镇、村委会负责人、村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并到乡镇、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产品收购市场、农药经销店考察、走访,了解农药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听取基层干部、农产品生产者、执法工作人员、农药经营者等对农药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中的主要问题的反映和修改意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会议,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论证修订草案的主要问题,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就修订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农药经营体制的问题
在起草过程中,多数同志认为,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管理,实行专营是必要的,但在规范时要根据我省的实际,考虑与原体制的衔接与过渡,要逐渐形成以批发商为主,农业技术服务与农药销售相结合的农药销售主渠道:
(一)实行农药批发统一经营。大家认为,农药管理应从批发环节实行专营,统一全省农药进货,从销售的源头把好关。生产厂家不再直接向零售商供货,零售经营只能从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农药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关于农药批发专营的许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三条)
(二)农药零售继续实行许可制度。农药零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点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对符合经营条件和网点规划的农药零售经营申请人,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
(三)对农药专营进行约束和规范。农药价格涉及农民的利益。在农药实行专营后,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为防止批发企业滥用采购权力,修订草案规定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符合本省规定条件的农药均可进入。进入采购平台的各种农药的批发价,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其供应价的基础上,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确定。同时,规定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批发销售网络,方便农药零售企业进货;有权组织建立市、县、自治县、乡镇、村多级农药连销经营配送网络,以方便农业生产用药。(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给予农业技术服务单位销售农药政策。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但需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企业。实践中,由于受经营条件的限制,很少有农业技术服务单位从事农药经营。鉴于此,为充分发挥农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民安全、科学用药的作用,建议给予农业技术服务单位,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以在为农民提供病虫害防治技术服务指导时,按照政府定价销售农药,为农业生产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创造便利条件。同时,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单位销售农药要加强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
二、关于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问题
修订草案在总结我省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农药批发销售时,批发企业应当给购买者出具农药购买凭证,同时,农药零售企业购买农药时,也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运输、携带农药应当持有农药购买凭证。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做好运输记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农药零售应当粘贴专营标识。为方便群众识别我省专营的农药和便于监督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
三、关于对农业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管理问题
这次修改主要加大对生产环节中农药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加规定:
(一)对使用低毒高效农药实行补贴制度。对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的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可予以奖励和补贴。补贴可以直接补给农民,也可以在低毒高效农药价格中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第五条)
(二)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使用等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三)组织农户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从调研的情况看,我省一些地方,采取公司加农户的形式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由公司统一组织生产,统一供应农资,统一进行病虫害防治,统一用药,取得较好的效果,这次修改应以予肯定和规范。同时,加强对分散农户标准化生产的引导、组织和扶持:一是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组织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二是对联合实行农业化标准生产的农户,要有一定的扶持措施。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害防治与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四)逐步实施对个体农户使用农药的管理。对个体农户使用农药的监督管理,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涉及面广、难度大。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还没有强制和可操作规范的情况下,修订草案先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以便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销售台账了解农药使用的情况;二是规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本村生产的农产品质量,维护本村农民的整体利益,有权对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进行登记。(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的监督管理
这次修改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收购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设定:
(一)规定农产品收购者的责任。一是规定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应当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是规定农产品收购市场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三是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
(二)收购农产品要按照规定进行包装与标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同时,为了落实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规定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农户交售农产品时,包装其产品和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强化各级政府农药监督管理责任的问题
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一)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对农业生产的服务体系。(修订草案第三条)
(二)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检查。修订草案规定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要求检查部门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和查处农药经营违法行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三)加强对农产品采收的监督检测。农产品采收前进行农药检测,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避免采收后给生产者带来损失。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加强对农产品收购的监督抽查和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农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并依法处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加大问责力度。这次修改细化了对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还规定了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这次修改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有:一是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高剧毒农药的,规定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是对使用高剧毒农药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对无证经营农药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四是对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农产品收购市场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一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