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务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大多数委员认为,条例经二审已较成熟,建议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 住宅区公共水电分摊费问题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住宅物业管理费用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第二款不必再规定“管理维修养护费及公共水电费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因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关于物业管理公司结余物业管理费移交问题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 (一) 项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在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必须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结余的物业管理费”,一些委员提出,“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应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利润,不宜移交,建议改为“预交的物业管理费”。
三、 关于物业管理用房问题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参照原政府议案内容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后时,应当向业主委员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四、 关于维修基金的收取和管理问题
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还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维修基金按购房款的 2%--3%的比例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为宜。有的委员认为,维修基金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改为:“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五、 关于条例施行日期
一些委员提出,条例生效公布后,有关部门需要一定时间作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制定有关配套规定。因此,建议将施行日期定为2000年1月1日。
以上意见及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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