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和砗磲资源的保护,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砗磲的保护。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体和在其中生长的珊瑚物种,以及其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珊瑚物种。
本规定所称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砗磲的保护工作;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环境保护、旅游、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砗磲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砗磲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珊瑚礁、砗磲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洋、渔业、交通运输、工商、公安、海警、海关、海事、边防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和打击破坏珊瑚礁、砗磲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砗磲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砗磲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砗磲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其他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珊瑚礁保护成效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划出适移海域用于珊瑚礁移植与生态恢复。
第九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电击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采挖珊瑚礁的,应当由实施科学研究的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申报书,含科学研究的任务来源和方案,与任务一致的采挖种类、数量,采挖地点及该区域珊瑚礁现状,保护、恢复措施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禁止采挖、捕捞、杀害砗磲。
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捕捞砗磲的,应当严格控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砗磲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或者其他制品;禁止利用珊瑚礁、砗磲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砗磲及其制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批证件。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没有相关审批证件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收寄;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投递,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设专章评估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减少珊瑚礁损害的施工方案及应采取的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建设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对受到影响的珊瑚礁提出生态损害赔偿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该海域海洋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对珊瑚礁分布区域进行监测,定期评价其海洋环境质量,建立旅游容量监测预警机制。
依法在珊瑚礁分布区域开设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采用区域轮换轮作观光方式等措施,防止、减少旅游活动对珊瑚礁分布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挖、捕捞、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海洋、渔业、交通运输、工商、公安、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交通运输、工商、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机场、码头、车站、市场等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采挖、捕捞、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珊瑚礁或者采挖、捕捞、杀害砗磲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珊瑚礁或者砗磲、采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珊瑚礁或者砗磲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使用电击方式破坏珊瑚礁的,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珊瑚礁或者砗磲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珊瑚礁或者砗磲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运输、携带、邮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进出境的,由海关、检验检疫机构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收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逾期不改正的,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砗磲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珊瑚礁、砗磲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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