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将草案印发省人大常委会各工委、省政府办公厅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征求意见。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室负责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法工委、法规室于 2000 年 9 月 14 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规章报送备案的要求。有的同志建议草案应对规章报送备案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报送。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规章报送备案,应当将规章备案报告、有关修改的决定、规章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并报送;修改规章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报送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废止规章的,可以只报送备案报告和废止该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 ,草案应设定制定机关修改或人大常委会撤销规章的具体标准,同时也作为审查的依据。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改变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四)违背法定程序的;(五)其他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应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规章备案审查中的职责。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登记、编号、送审和存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增加一款规定:“负责备案规章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的有关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的规章应重新公布,便于遵守和执行。法工委、法规室建议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规定:“规章制定机关对不适当规章决定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应设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不应局限于联合审查时才要求说明。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不适当规章的决定,应当加强执行情况的监督。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二款规定:“规章制定机关在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撤销或部分撤销不适当规章的决定后,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撤销工作,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对有关决定执行进行督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四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设定审查机关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和人员答复审查结果的内容。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增加规定:“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后,负责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和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内容基本可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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