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科学技术普及法,对我市科普工作发挥了积极的引导、规范和促进作用。 2006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明确提出提高公众科学素质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措施,将科学技术普及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的重要 内容 。近年来,我市科普工作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管理体系不健全、相关单位责任不明确、科普设施建设和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广大科普工作者、科普组织、社会各界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未得到有效激发,影响了科普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解决我市科普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机制等问题,促进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目标的落实。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 条例 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 一是明确 “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 ,以利于社会各界对科普性质的理解,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二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协以及镇、街道的科普工作职责,落实科普工作责任。三是明确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为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并提出以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四是根据科学技术普及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科普的经费保障以及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使科普工作有效推进。
(二)条例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 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市科工信局、市科协和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于 2011 年上半年开始,组织对我市科普工作情况进行调研,赴安徽、福建、南京、重庆、沈阳、郑州等省、市学习考察。经反复研究,起草法规草案。去年下半年,将法规初稿送省、市、区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草案提请
今年 6 月 25 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公布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提高公民的科学素质愈发显得重要,但科普工作又不像 GDP 和财政收入那样有硬的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因此条例一是对市、区人民政府的科普工作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其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二是规定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科普工作行政管理的职责,市、区科协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 力量 。三是对教育、人力资源、农业、卫生、工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普工作职责作出了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
(二)关于科普的社会责任。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了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做好科普工作,条例一是要求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各类科普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的内容(第十三条)。二是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对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了要求(第十七条)。四是对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工会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科普活动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五是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农民和城镇劳动人口的科普工作。 根据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的规定,未成年人、农民和城镇劳动人口是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也是科普工作的难点,应当采取更加有利的措施强化对他们的科普工作。条例一是要求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科技专家进校园等活动,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第二十八条)。二是规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科技培训(第十条)。三是规定文化、科技、卫生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 “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 ” 下乡活动,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第二十九条)。四是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以及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组织职工技能培训(第二十条);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科普保障问题。 根据科学技术普及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口的实际情况,为保障科普工作的有效开展,条例对科普的经费保障以及场所、设施的建设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一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第三十五条)。二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第三十六条)。三是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第三十九条)。四是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第四十条)。五是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协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为保障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开展科普活动,条例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其依法自主地开展科普活动(第三十条)。二是对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的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三是对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第三十二条)。四是对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科普宣传、服务活动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本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二是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开展科普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三是对违反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财物的,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四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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