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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书面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0年03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月22日,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海口市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很有必要。办法比较具体,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办法审查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   有些委员提出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职能《环保法》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在本《办法》中重复设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二、 有些委员提出,污水处理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目前难以做到,势必通过提高收费标准,转嫁给消费者,社会承受不起,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污水处理仍应由财政进行补贴。另一些委员认为,根据国家的关部委的规定,污水处理企业只有实行企业化管理,才能做到权责分明,理顺污水处理的管理体制。根据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三、 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设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删去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内容。

四、 有的委员提出,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宜作出刚性规定。因此,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七条中的“已经缴纳预处理费的,环保部门不再向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内容。

六、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 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审查修改稿法律责任部分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较大。以往法规规定不尽合理的,要进行修改。因此,建议按照海口市报请批准的处罚幅度设定。并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办法与《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八、 有的委员提出,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宜对其内容进行重大修改,而办法审查修改稿却对海口市报请批准的议案作了较多的修改。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议案对污水处理机制的规定,是按照该市原有的管理体制进行设定,仍基本属于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即机构人员按事业编制设置和配备;排放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进厂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门监测;污水处理费由城建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企业运行经费不足的,由市财政补贴等。这些都与国家计委等部委去年 9月下发的关于“污水处理企业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为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便于执行,对《办法》的一些内容,按照企业化管理进行设定是必要的,办法审查修改稿就是围绕建立企业化管理模式和制度,修改和增加了一些内容,旨在实行政企分开,建立污水处理企业良性运行机制。设定这些原则和内容,已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以及省、市建设、环保部门协调论证,达成共识。办法审查修改稿又根据本次会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批准。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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