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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审查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2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12月22日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审查修改稿)》( 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审查修改稿是可行的,程序合法,也较规范,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委员们审议的意见逐条认真研究、修改。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的第三条、第四条的次序互换。同时,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体化建设服务;(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审查修改二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鉴于目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尚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其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和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来拟订。因此,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后面增加“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句,以增强法规的操作性。 (审查修改二稿第八条)

三、对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四款“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的规定,委员们在审议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条第二、三款已做了规定,建议删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确存在着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协商工作还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建议还是保留法规草案协商工作的时限为宜。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是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如果协商工作做不好,就会影响法规的严肃性,也增加了常委会审议的难度。虽然该条第二、三款对协商工作做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协商工作完成的时间。因此,建议对该款予以保留。

四、有的委员提出,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不必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删去。

五、关于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对法规的解释权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删去。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审查修改稿个别条款作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及审查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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