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说明。
一、修改该项法规的必要性
由于城市发展、上位法发生变化以及养犬管理制度将由禁养改为限养等原因, 1995 年施行并于 2002 年修正的《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违反了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并且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冲突。为了适应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相一致,使《办法》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衔接,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正。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水体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办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四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去年,海口市政府办公厅海府办 [2007]148 号文已明确我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相对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管理,并确定了环卫、水务、海洋和渔业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市、区两级政府在水域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责。据此,《修改决定》将原条文的此项内容修改为: “ 市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二) 关于陆路交通工具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8 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 74 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办法》关于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因此,《修改决定》修改为: “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三)关于禁止养犬的修改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市内禁止养犬 ” ,该规定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通过,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该条例将禁止养犬改为限制养犬,《修改决定》将《办法》禁止养犬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便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此外,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 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四)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罚
《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罚和执法主体的规定相抵触,《修改决定》将其修改为: “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五)关于污水排放道路的处罚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9 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污水作为一种液态废物,有工业污水(工业液态废物)和生活污水(生活液态废物),在处罚上应适用该法第 68 条第(七)项、第 74 条第(一)项的情形予以处罚。因此,《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验收
《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七)关于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34 条、第 44 条规定了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以及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批准部门和程序,并在第 68 条、第 74 条对擅自拆除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原条文关于拆除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修改决定》将有关拆除的内容删除。
(八)关于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完整,且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 “ 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 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的规定。此外,关于罚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来。《修改决定》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删去不合法部分,在第一款中强调依法执行。
(九)关于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可以向本级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办法》第二十九条只规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60 日期限不符合该法的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已对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和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办法》不必重复,《修改决定》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关上位法和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还对《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个别文字和第二十七条的个别表述作了修改。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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