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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场所建设保障办法》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场所建设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含工作、服务用房)是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基础,是社区居民议事、解决社区矛盾、开展社区组织活动、服务居民的重要场所。加快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对于强化为民服务、加强和创新社区管理,提高和谐社区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改革和创新城市社区管理体制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我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应按照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但目前,在我市164 个(不含桂林洋经济开发区12 个)社区居委会中,其服务场所达到最低300平方米标准的社区居委会只有28 个,仅占总数的17%。全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需增加用房面积31417 平方米。为贯彻市委《关于改革和创新城市社区管理体制的决定》精神,以立法推动社区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动员、引导社会 力量 积极参与,确保2020 年全市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用房能够满足社区基本服务需求,提高社区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必要制定本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办法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参考的政策文件主要有:《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住建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共海口市委《关于改革和创新城市社区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二)《办法》制定与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市民政局组织成立了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在本市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和考察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管理情况,并赴西安、成都进行了学习考察。2013年6月,起草小组在借鉴外省城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海口实际,起草了法规初稿。8月,市民政局分别征求了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办法》草案提请2014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4年10月30日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

三、法规主要 内容 的说明

(一)关于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主体及经费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是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委会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设施建设、财力投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规范:一是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是明确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主体,规定“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三是对市、区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租赁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经费保障作出规定。(第四条)

(二)关于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专项规划。为在空间布局、土地利用等方面合理、有效地对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办法》作出如下规范:一是明确将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保障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规划;二是要求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服务要求,编制本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专项规划;三是规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四是规定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六条)

(三)关于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标准。随着社区居委会承担的社会管理事务日趋繁重,社区居委会的工作和服务用房严重不足问题日益凸显。为了保障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能够有效满足居民群众的基本服务需求,《办法》一是要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要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并对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标准设定了上、下限;二是规定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设置应当以方便居民办事和生活为原则。(第七条)

(四)关于老城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保障。当前,我市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不达标的情况在老城区普遍存在,且“新建无地”、“配建无项目”的问题非常突出,迫切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因此,《办法》一是要求对老城区或者已建成居住小区的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尚未建设或者建筑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优先安排给社区居委会作为服务场所使用;二是规定对辖区内没有闲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要分别采取调剂、建设、购买或者租赁等方式逐步解决;三是明确“由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委会的,其服务场所的建设保障”适用老城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建设保障的规定;四是对因棚户区改造被拆除的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及资金保障作出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五)关于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配建保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社区服务设施属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居住区配套公建项目之一。为使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有效、合理配置,《办法》一是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用地(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配建要求,市土地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是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的标准,将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三是规定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环节对建设单位配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活动进行监管;四是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的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和管理使用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采取相应的鼓励措施,扶持建设单位配建社区居委会服务场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办法》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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