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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刘远发来源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01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8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731日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说明

  现就《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衔接现行相关上位法的需要。《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以下简称现行规定)于2009年实施,至今已15年,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现行规定的许多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

  二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对完善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出新部署要求,现行规定个别条款与上述国家政策文件精神不符,亟需修改完善。

  三是放活经营权、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集体林地林木流转无需审批,从放活经营权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现行规定中无上位法依据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

  起草的过程

  以来,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成立立法起草小组,邀请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参考广东、安徽、江西、贵州等省份的经验做法,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经两次征求各市县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和“四评估一审查我局于5月30日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政府审查,已经7月9日八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二十条,不分章节。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按照“小切口”“小快灵”立法要求,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相关上位法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

  二是删除现行规定中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根据全国开展行政许可事项动态清理工作部署和要求,从放活经营权的角度出发,修订草案》删除了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优化营商环境。

  三是修订与现行相关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确保一致。

  四是新增2条内容。修订草案》一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流转合同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二是规定公益林及其林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和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流转:

  (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确权登记的;

  (二)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三)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公示。林地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和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七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一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宗地图、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

  (七)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再次流转的相关约定;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违约责任。

  流转合同涉及公益林的,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对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林地和林木的流转期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二)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经营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流转双方应当于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将流转合同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五条  采伐迹地流转的,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更新造林有关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因林地和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流转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以内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流转以及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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