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毕志强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4日
——2011年1月12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专家学者广泛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到海口市进行专项调研,召开了海口市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和有关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还委托省工商联、省中小企业联合会组织召开了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再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先后五易其稿。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企业联合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省企业的经营环境,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制定一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 关于发挥工商联在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发【2010】16号)明确指出:工商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和调处劳动争议,发挥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作用。草案应当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总商会)和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组成的省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代表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同时,对有关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草案应当赋予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联(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有建议审查的权利。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联(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认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三、关于政府因公共利益建设或市政建设致使企业权益或生产经营活动受损的补偿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政府因公共利益建设或企业因配合政府市政建设需要,致使企业权益或生产经营活动受损,应当得到安置和补偿。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拆迁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致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免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因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而承担责任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改革创新,宽容和谅解其失误。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改革创新。企业的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二)企业经营者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职工权益保护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草案除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外,还应当规范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履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方面规定:(一)“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三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条款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