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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7月27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7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在海南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印发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旅游委、省政协办公厅等省直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6月29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旅游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 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海南省旅游条例》,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修订本规定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旅游景区适应全域旅游的发展需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转变发展思路,积极适应我省旅游发展的现实需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旅游景区安全管理关系着旅游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对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旅游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并增加一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三是修改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旅游景区经营者使用的特种设备、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检验、维护和保养责任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四是修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同时,增加一款规定:“驾驶员、船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关于旅游景区流量控制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资源的安全,保证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应当对旅游景区流量控制制度作进一步的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二是规定旅游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旅游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旅游景区周边区域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并可以采取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旅游景区的旅游者数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旅游者的健康安全,应当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分为三款:一是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二是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情况作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的重要依据。三是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旅游景区经营者和旅游景区内其他实际经营者互相推诿责任,应当对旅游景区经营者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 内容 :一是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店铺、摊位的种类、规模和数量。二是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三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四是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旅游景区文明旅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旅游中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落实旅游景区及其从业人员在文明旅游中的相关责任,提升旅游者文明出游意识,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规定,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并对旅游景区从业人员的旅游不文明行为作出规范。二是修改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旅游者文明旅游提出基本要求,并对旅游者的旅游不文明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增加一条规定,旅游景区从业人员、旅游者因旅游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旅游法的规定不一致,增设了处罚种类、突破了处罚幅度。为维护法制统一,应当与旅游法保持一致或者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旅游景区管理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修订草案未涉及旅游景区管理体制机制的创设和变通,建议对法规名称不作修改,同时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内容。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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