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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11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审查修改稿)。多数委员认为,草案审查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审查修改稿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      关于出海人员的管理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关于“不得雇用或者载运无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的规定,要求所有出海人员必须有出海证件,此规定不符合海南实际。例如,随船出海旅游的人员,不必要持有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进行科研的人员经海洋主管部门批准不必要再申领出海证件,对这类人员应与船员分开管理。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六条中“船舶及其人员”修改为“船舶及船员”,删去该条第二款,并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或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        关于出海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与外国船舶有区别,不应并列在一起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出海人员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情况,导致我国文物的流失,法规应对此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设定禁止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行为,同时规定由公安边防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进行处罚。鉴于国家保密法已对携带内部文件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        关于船舶管理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的规定不切实际。因此,建议删去,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        关于对“三无”船舶的处理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对三无船舶的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根据 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的规定,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予以没收”修改为“暂扣船舶,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增加一款规定:“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五、        关于对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办案的有功人员的奖励问题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六、        关于对占用挪用罚没款的处罚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审查稿第三十七条没有规定对占用挪用罚没款行为的处罚。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对占用挪用罚没款行为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单位或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七、        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港监管理部门”。(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三)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以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的证件及手续。”(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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