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9 月 27 日上午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委员认为,改革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使之与国家有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相衔接,保证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中有关国家公务员暂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停止参加失业保险的表述不够规范,且容易造成误解和引起社会的波动。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条修改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实行国家现行的退休制度,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正在审议,失业保险费率已在修正案草案中作了规定,不必在草案再作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失业保险费率不必在决定中明确列出,可以在草案第二条中规定“失业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工委、法规室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认为,失业保险费率是经过省委决定、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提出的,而且失业保险条例修正案尚未通过,建议还是保留草案中有关失业保险费率的规定为好。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仅对医疗保险费率调整,而没有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建议待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时再一并考虑。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政府的建议,建议将草案中有关医疗保险费率调整的内容删去。
同时,建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第二条中养老、失业保险费率的总额删去。
三、有的委员提出,省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以使我省的养老保险制度与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抓紧制定、修改相应的配套规章,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与第六条合并,作为一条。(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国家公务员个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处置作出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草案中应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个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归个人所有。”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是在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只对一部分内容作出过渡性的决定,至于公务员缴费处置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问题,在修改养老条例时一并解决。
五、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如何发放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征收保险费等问题,需有一定的时间进行充分准备。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政府的建议,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本决定自 200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文字和次序作了修改与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及以上意见,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20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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