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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1月23日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11月23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实施办法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团省委再次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修改。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共青团“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这一规定,涉及到控告受理权的问题。共青团组织是人民团体,没有控告的受理权。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单列为一条。草案修改稿的条款次序作相应的改动。

二、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关于限制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应与第十四条合并,作为一项内容。鉴于两条调整的行为不同,建议将第十八条前移至第十四条后面,单列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幼儿园、中小学中建立营养师制度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幼儿园、中小学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工作。”

四、关于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转让、征用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因市政建设需要不存在转让问题,建议将“转让”两字删去。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通宵电影院”删去。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删去。

七.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作业问题,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表述。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调整到第六章司法保护第四十三条后面,单列为一条,作为司法保护规范的一项内容。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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