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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5日

——2011年5月30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调研。法制委员会于5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省工业与信息厅、省通信管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畅通,服务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结合海南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电信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应明确适用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是我省电  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保障,应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
    三、关于林木的采伐手续和经济补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涉及到林木的采伐时应当有合法的手续,同时应当给予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对经济补偿的标准也相应作出“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
    四、关于海底通信电(光)缆的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应加强对海底通信电(光)缆的保护,以保持电信畅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海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海底通信电(光)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电(光)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通信电(光)缆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通信电(光)缆两侧各50米。在通信电(光)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电(光)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五、关于电信设施的偷盗行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难以从源头上制止电信设施的偷盗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第二、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并在罚则部分加大了对非法收购行为的处罚力度,“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关于对不实行电信资源共享行为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不宜以法规形式设定行政权力对不实行电信资源共享这一民事行为的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有关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运营商不按规定实行电信资源共享行为实施处罚的内容删除。
    七、关于电信设施的电磁辐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应当对电信设施的电磁辐射问题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对电磁辐射问题已有详细的规定,目前我省也正在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将对电磁辐射问题设专章作出规定,建议本条例对此暂不作规定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合并、顺序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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