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增强法规审议的针对性,提高立法的质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于今年10月中旬赴上海、浙江考察学习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和立法经验,并就旅游景区景点管理的有关问题到海口、三亚、琼海、五指山等市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11月9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打造具有海南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产业体系将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重点。因此,加强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载体——旅游景区景点的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一体化管理,不断提升旅游景区景点的品质,提高旅游服务水平,维护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是必要的。《规定(草案)》符合旅游业改革先行试验的精神,切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规定(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界定问题。《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将本省的旅游景区景点划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旅游景区景点”与“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的编制和发布主体,但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一般旅游景区景点”、什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对“一般”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界定的条款。
二、关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限权问题。鉴于国家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监督管理部门已有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规定(草案)》对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的义务有相应的规定,但其合法权益如何保障,没有相关的规定。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有关对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条款。
四、关于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商品房建设的问题。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的出台,我省各市县政府重视旅游产业的发展,抓旅游促销、上旅游项目,旅游产业发展迎来了新的发展时期和机遇。因此,要谨防有些项目假借开发旅游景区景点之名,进行房地产开发或通过修改建设规划的“合法程序”变通开发房地产。因此,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一款:“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开发建设商品房”。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规定(草案)》第三条明确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明确了旅游景区景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报批程序,但没有明确违反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如一些禁止性规定,如《规定(草案)》第九条,也缺乏相应的处罚内容。因此,建议增加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其他的文字修改
1、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条调整到第九条之前。条文顺序应是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再到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与保护。
2、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十二条中“或者优惠门票”删掉。
3、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中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