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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5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五指山等市县进行了调研,还学习考察了 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 5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测绘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修订后的国家《测绘法》和海南实际,对我省1995制定的测绘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测绘工作专业性较强,有必要对测绘活动的范围和内涵给予界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 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二、 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编制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测绘项目,管理测绘成果,维护测量标志,协助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既然规定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没必要再列举其具体工作职责,而且列举的也不完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我省部分市、县、自治县的经济不发达,而基础测绘的任务却较为繁重,资金需要多,财力难以支撑,对于这些市、县、自治县,省政府应当在基础测绘的投入上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四、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近年来有些外省测绘单位来我省从事测绘活动,为防止这些测绘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测绘活动,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督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 测绘资质证书

五、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问题做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国家测绘法规定“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总承包单位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完成承包项目的主要工作,如果将承包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总承包业务量的 40%。 据此, 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项规定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 40%”。

六、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投标制度是测绘项目承揽方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保障。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都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据此, 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 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测绘成果的汇交做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测绘项目包括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专业测绘项目,对测绘成果的汇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受委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八、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及有关部门提出,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涉及到安全、保密、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等问题,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使用许可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对擅自将无偿使用的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增加处罚规定。

九、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测绘项目备案不能成为变相的行政许可。备案的主要作用应当是帮助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导致的浪费,这既是一种监督,也是一种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在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 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示测绘项目出资人 或测绘单位 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同时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中不按规定备案给予处罚的内容。

十、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五项禁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的部分内容与国家测绘法的规定相重复。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和通讯设施 、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同时,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十一、 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擅自发布使用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更新、维护成果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测绘法已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草案没必要再规定这方面的处罚内容。据此,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十二、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依照市场价格计算。”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照市场价格计算”实践中难以操作。按照测绘市场价格计算当事人约定测绘报酬的做法,不仅要确定测绘产品市场价格,还要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测绘工作量。据此,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依照市场价格计算”修改为:“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当事人约定的测绘工作量计算”。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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