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将修正案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到三亚、昌江、儋州等市县进行调查研究,召开有关部门、部分企业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11月17日,法工委、法规室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我省失业保险制度作出调整是必要的。同时,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勤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有的单位提出,条例第三条第三项将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人员列为失业人员,既无法律依据,且与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一致,该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已涵盖失业人员的情况。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删去此项规定。
二、有的单位和同志提出,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雇主、领取计件工资的工人等难以月工资确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对这部分人员的缴费基数、费率、缴费申报办法等应另行规定,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规定:“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实际收入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有的单位提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有多种渠道,其失业保险费如何开支应当分别予以明确。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额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四、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修正案草案关于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的设定欠妥,这涉及企业法人和公民财产权的问题。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单位存款的冻结、划拨,必须有法律规定。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删去这一内容。
五、一些委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采取措施保证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收。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有的单位提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七、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生产自救补贴”和“特殊困难失业人员生活补助金”这两项支出项目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况且国务院已废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我省不宜再引用其有关规定。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中的相关规定删去,同时建议删去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有关扶持生产自救的规定。
八、有的委员提出,在失业保险待遇上应当对老职工有所照顾。法工委、法规室参照我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文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规定:“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九、有的单位提出,对外省民工及本省农村户口从业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年,在其失业后又不能在本省城镇重新就业的,应当退回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又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条件的,其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以全额退回。”
十、一些企业和单位提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失业人员每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的规定不切合实际。为了保障失业人员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有效防止冒领、骗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发生,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条分列二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十一、有的单位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如何补偿,在法规中应予明确规定。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条中的“及时”改为“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其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十二、有的单位提出,失业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可以视为自动放弃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在法规中予以设定。法工委、法规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文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到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十三、有的单位提出,有些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应当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一些条文文字、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工委、法规室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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