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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9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根据市教育局提供的情况,目前,我市共有民办教育机构 605 所,在校学生人数 62825 人。其中,民办幼儿园 357 所,占全市幼儿园总数的 96% ;民办中小学 120 所,占全市中小学总数的 24% ;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17 所,占全市同类学校总数的 81%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 111 所。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教育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形成一定的规模,对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民办教育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部分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还不符合办学条件;有些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擅自跨层次招生,扰乱正常的办学秩序;部分学校生源缺少,教师队伍不稳定,教育质量难以保证;对民办学校的支持还不够,审批、管理和监督还不规范等。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这方面的法规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办法》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安排,市教育局从 2005 6 月开始,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的指导下,通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民办学校和有关单位意见,多次召开有关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的座谈会,起草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次会议的审议,通过了《办法》。

三、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办法》的名称定为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强调既要积极促进也要加强管理,以此体现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目的。《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

四、关于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

根据省政府关于民办学校审批权限的规定,《办法》第六条对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作如下具体规定: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专家委员会的评议及组成问题

为了保证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的合理性和专业性,体现审批的公开和公正,《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六、关于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

民办学校的设立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和基本的设置标准,才能保证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办学水平、教育教 学质量的提高。《办法》第八条 针对我市民办学校数量较多,办学质量有待提高的现状,明确规定了设立民办学校的 门槛 ,对办学规模、 办学场所、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办学资金等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设置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对民办教育的鼓励和扶持

为鼓励和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办法》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二是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四是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五是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八、关于预留专项风险资金

为了有效保障民办学校就读学生的基本权益,《办法》规定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存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也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九、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一是对民办学校学籍管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近年来,一些外地考生通过非正常关系,制造假学籍来我市参加高考,侵犯了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一些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存在着弄虚作假的行为。《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二是对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是对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办法》(送审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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