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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12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于 12月26日至20日和24日召开各种会议对《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的研究、论证、修改。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和补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修改原则,从海南实际出发,我们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调整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来组织、协调和指导。因此,建议将条例第二章标题“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改为“组织协调指导”。草案建议修改稿除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外,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实施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检查监督职能。

为了明确专门机关与其他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我们在保留条例草案原有结构不变的基础上,将第三章分列为三节:即第一节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第二节其他部门的责任;第三节社会责任。这样,既突出了公安司法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又确定有关部门的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二、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鉴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联防的职责,建议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对条例草案第五条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七条)

法工委认为,要推动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必须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责任制,使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五个部委最近联合作出的《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列规范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交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

要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我们参照了中共中央提出的目标,结合我省的社会治安实际,建议在总则中提出综合治理的目标,即“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六条)

四、关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我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受政府的领导。因此,建议在本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予以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九条)

鉴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五个部委作出的《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中授予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所在地区、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权力,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相应授予我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政纪处分的建议权”,并在主要职责中增列一项“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十条)

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问题

一票否决权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与评先晋级工作挂钩,督促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我们建议行使一票否决权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否决的条件,应从三个方面原则规定:(一)未能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二)不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以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三)严重失职,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大治安事件的。同时应规定,受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责任人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五条作出原则性的修改。(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

民兵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加强武器、弹药和物资仓库的安全管理。”(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具体条款的修改

1、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均提到对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管理。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是获得人身自由的公民,与其他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不宜在法规条文中予以规定。至于在具体工作中如何对这些人员进行教育,由有关部门自行掌握。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项中的“做好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修改为“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二条中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提法相一致。并建议将本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五项“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违法青少年的管理和帮教工作”中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违法青少年的管理和帮教工作”删去。因为,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违法青少年不能与被判处“管制、缓刑及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等犯罪人员”相提并论。

2、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根据我省当前吸毒的人员呈上升趋势,我们认为,必须对这些人员进行监测和治疗。因此,建议对卫生部门的职责,除了做好草案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补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这是卫生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内容。(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3、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赋予公民有对违法犯罪分子扭送的权利以及正当防卫的权利。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防止滥用扭送权和正当防卫权,应对扭送的人犯和实施正当防卫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对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实行正当防卫。”修改为:“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实行正当防卫。”同时,为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建议增加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内容,即“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4、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建议与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相衔接,并对骗取荣誉的,除了建议撤销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的修改。(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此外,法工委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职能对公安、司法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一些部门、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作了修改和补充。并对一些条款作了秩序上的调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较为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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