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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07月30日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七月三十日上午分组审议《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中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经研究,拟对某些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关于各类林场具体经营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这是企业内部的事情,不宜在本《条例》中加以规范。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在“确有需要”前面,加上“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这一特定的前提,以防误解。同时,其批准权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为此,我们拟将修改稿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烧山毁林开荒种植。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确有需要,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六款“林木所有权可以赠与、继承、转让和抵押”表述不准确。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但是集体所有、国有的林木是不能赠与的。据此,我们将该款修改为:“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严禁过量采伐森林”表述不清,建议修改为“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这样与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相衔接。我们采纳了这些意见,并作了修改。

五、大多数委员提出,热带天然林一定要保护好、管理好,乱砍滥伐必须禁止,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也应禁伐,如需更新采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慎重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些意见。将原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删去。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列为两条,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在第二十四条加上“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关于“木材的出口、出岛”的问题,省政府已有了此方面的规定,建议在《条例》中不必再作规定。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删去。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其他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处罚规定,难以操作。因此,我们拟将该项删去。

八、有的委员提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有超过许可证规定限额采伐的行为,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加上“严禁超限额采伐”,以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相衔接,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

鉴于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已做了删改。我们拟将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伐天然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删去,并对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作以下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我们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几点修改意见,请委员们再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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