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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09月2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2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大多数委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管辖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应当明确规定土地权属纠纷的管辖,农垦与各市县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增设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土地法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经济集体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办证时限。有的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设定了主张权利人的权利登记时限,而却对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办证时限不予设定。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变工作作风,建议增加一条设定:“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三、关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项目征用集体土地问题。有部分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而有部分委员认为,对发展海南高科技农业的项目,可以允许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但在土地用途、项目、征用面积、征用程序上应严格规定。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发展海南高科技农业、集约化农业,是促进海南热带高效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但也应考虑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如征用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将会丧失。为保护农民赖于生存的土地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的方式进行农业开发。因此,建议删去该款。

四、关于农民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在征用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没有落实,而土地管理部门却办理了供地手续,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应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设定:“未按征地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土地承包期限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设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承包期上限为 50 年,与国家规定的 30 年有抵触,确因建设需要,可以延长,但需经省政府批准。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承包年限不得超过 50 年”修改为“承包年限不得超过 30 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 50 ”修改为“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 30 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四条)

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的优先权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届满,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设定:“国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七、           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增加“公告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一句。

(二)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分列二项,并修改为“(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20% 征收;(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 20% 50% 征收;”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规定“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设定:“耕地开垦费标准,鼓励投资开垦耕地的具体优惠政策,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           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有的委员提出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扩大条例适用的范围,利于我省管辖的其他岛屿的土地管理。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条例草案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变通了国家土地法的规定,应属于授权立法的范畴,且在附则中设定“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建议还是保留“海南经济特区”名称为宜。

(二)关于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立和本省农垦国家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问题。省农垦总局提出,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在省农垦总局设立,农垦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也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派出机构编制。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派出机构的设立地点,应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不宜在法规中作硬性规定。鉴于农垦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列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较为适宜,以利于协调。

有些委员提出,机构的设置不宜在条例中规定。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这是涉及到土地管理体制的改革,不仅仅是机构的设置问题,建议还是在条例中设定为好。

(三)关于市县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权限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市县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权限过大。而有的委员认为,应将批准权限再扩大一些,以利于促进市、县经济的发展。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这一权限是原条例中设定的,而且省政府在修订时也作了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为了保持政策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建议予以保留为妥。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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