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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初审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06月0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农村工委认为,为了更好地完善和加强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将1996年和2000年颁布实施的三个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整合是必要的。《管理条例》依据国家法的原则和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对海口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的各项规定进行修改,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出几点意见:
       一、有些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
       1、《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与2008年2月28日公布、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一致。《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水污染防止法》罚款的最低限比《管理条例》的最高限还高2万元。
      上述两条规定的处罚条件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又有相互包含,即排水设施中包含着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中包含着排水设施。
       2、《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和新《水污染防止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甚一致的。《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是: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按《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水污染防治法》罚款的最高限是《管理条例》最高限的4倍。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是无效的。因此,建议对上述《管理条例》与新《水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
       二、一种违法行为有两个有处罚权的主体不妥。上述两条中就有
两个有处罚权的主体:一个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另一个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样在执法中就会产生矛盾。
建议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的写法,分别规定那些违法行为由那个部门行使处罚权或者在《管理条理》的八十五条中加上“处罚权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作为第二款。
       三、建议第四条第二款前面加上: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处理、排放的行为。
       四、建议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后面加上: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五、第二十条第三款“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卫生疾病控制机构”。此款的最后“不合格的,调离岗位,”再加上:并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
                                                                                  20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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