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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7 25 日上午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草案较为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于 7 26 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法制办、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地税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关于第(六)项的规定,是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在实践中难以行得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项单独作为一款,修改为: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关于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表述太多,条文不简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增加一款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草案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个人可以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并可以向用人单位追索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借口不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而且,从业人员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由其垫付单位应缴部分,事后追索非常困难,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 , 由省政府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四、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表述不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条中关于 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的规定不明确,应明确由谁补足。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有的是由财政差额拨款的,还有的是自筹自支的,由谁补足需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办法。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 《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 有的委员提出,关于人员流动后如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国家正在制定相关的规定,我省立法时应注意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的规定与第二十条的规定重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款。

八、 有的部门提出,《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不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 6 30 日前向社会公告。

九、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正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不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 有的委员认为,应对草案中的一些专业术语进行界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下面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降低到最低工资标准,以利于这些人员参保。还有的委员提出,应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多缴多得,最高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 2005 38 )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我省的规定应与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分五年过渡,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维护法制统一。如果将缴费基数降为 最低工资标准 ,但其缴费费率仍是 20% ,首先不利于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其次,不利于体现社会整体公平,因为这部分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过低,在享受待遇时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帐户中支出的比例就会过高,对其他从业人员来说,存在不公平问题,也会影响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发展。同时,由于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国家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都有补贴,不单纯由个人缴费形成,如果提高或者降低缴费基数标准,将会加重财政的负担。国家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是全国统一的,便于这些人员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如果将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都不利于这些人员的流动。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二是, 草案 第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 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 ,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 75 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规定如果清算资产不足以缴纳 基金补偿金时,由财政兜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因破产等原因终止时,其土地、厂房等都是清算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应从清算资产中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规定基金补偿金从清算资产中缴纳具有可操作性,如果 清算资产确实不足以缴纳 基金补偿金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销。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义务,不影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建议不在法规中作出规定为宜,由省政府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三是,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在试用期也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在对从业人员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已经包括了在试用期的从业人员。因此,建议不再作出规定为宜。

四是,有的委员提出,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劳动保障部门、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不再作出修改为宜。

五是,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正草案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数额较小,不足以起警戒作用,建议作出进一步的修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的处罚规定是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设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因此,对处罚规定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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