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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12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9 27 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将草案送省总工会、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司法厅、省企业家协会、省总商会等单位征求意见,分别召开部分国有、民营、外资等企业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和工会负责人座谈会,了解我省工会组建情况以及工会开展工作的情况。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 12 22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省总工会和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贯彻执行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的实际,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工会具有提高职工素质、协助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的职能,草案对此应作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的表述不够全面,没有强调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应当与国家法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在企业尤其是在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组建工会较为困难。而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组建或开展工作指导也不够。草案应在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工会,健全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等方面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具备设立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同时,增加规定: 省、市、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人员范围规定较窄,不足以包括所有应回避的人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同志提出,有些单位存在单位领导随意罢免工会干部的情况。因此,为规范罢免工会干部的程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二方面的规定:一是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二是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为明确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设立标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合法权益遭到单位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不够具体。还有的同志提出,这两条规范的侵权行为,属于同一种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并规定,并细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措施: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其停止侵害,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同时,增列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 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等二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交涉、干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规定,难以满足工会工作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劳动法律监督等工作,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九、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不便于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为保障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草案应对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二是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三是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一些单位存在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现象,致使工会工作难以开展。因此,为加强工会经费的收缴,保障工会活动的正常开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二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欠缴的工会筹备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相应修改为:对不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单位终止后,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如何追偿,草案应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工会被撤销,上级工会接收其财产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草案应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工会被撤销的,上级工会在接收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二是单位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三款)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等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应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支付赔偿金;职工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工会工作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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