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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分别召开了四个座谈会,听取省直和市县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从业人员及退休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了座谈会。 7 5 ,张德春副主任召集吴昌元、秦醒民副主任及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进行了专题研究,决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将其调研的情况及修改意见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及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7 19 日下午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地税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针对我省在贯彻执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规定,相对于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而言,显得过高,不利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设定过渡期,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同时,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 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2% 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8%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并增加一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 2008 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 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确定,分 5 年逐步过渡到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停产、经营困难等确实没有能力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会导致从业人员缴费年限中断,影响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允许从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个人可以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并可以向用人单位追索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预拨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但应规定具体标准。法制委员会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 [1998]6 号)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 放。

四、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关于 1997 12 31 日前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应当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 15 的规定,与原条例关于缴费年限满 10 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规定不衔接,降低了这部分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法制委员会认为,新旧养老保险政策的衔接应设定过渡期,实行平稳过渡,以保障 1997 12 31 日前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二) 1997 12 31 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12 12 31 日前 退休,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 15 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五、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业人员,应给予其选择补缴的机会,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两款规定:(一) 1997 12 31 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13 1 1 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 15 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 1998 1 1 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从业人 员可以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 费年限满 15 年的 下一个月起,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

六、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 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有的委员提出 ,给计划生育人员增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是我省政府给予计划生育人员的一项奖励,应由各级政府财政承担,不应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七、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定居、死亡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退还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 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并增加一条规定: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下面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有的委员建议,对从业人员流动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转移应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条例》第三十五条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作了规范。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划入社会统筹帐户,根据国家现有的规定,不能转移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有关规定,转入地承认流动人员在转出地参保的缴费基数和实际缴费年限。因此,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会受到影响。我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从业人员在我省各市县流动时,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要转移基金,极大方便了从业人员的流动。但从业人员在各省、直辖市之间流动时,由于不转移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客观上增加了转入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负担,此问题有待于国家正在研究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作出统一规定,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设定其他省、市的义务。因此,建议暂不在《条例》中规定为宜。

二是,有的委员提出,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不平衡,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内部不平衡,应在《条例》中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不一致的问题,应由国家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予以解决。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基本养老金政策前,我省只能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并对特殊人群进行倾斜,逐步缩小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差距。至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内部不平衡问题,主要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 多缴多得、少缴少得、不缴不得 的参保缴费机制确定的,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不同,其享受的待遇相应不同。对参加工作年限长的,《条例》已规定采取增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提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是,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确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是极其必要的。同时认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已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作出规定。而且,《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条例》已列入 2007 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有关部门正在调研起草中。因此,建议暂不在《条例》增加规定为宜。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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