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二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于 3 14 日召开了工委委员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环资工委认为,饮用水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工业、农业、旅游、生活等各方面的污染日益威胁着我省的饮用水安全,为此对我省饮用水源进行专门立法,加强保护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卫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但并未明确具体职责。为避免部门职责交叉,便于执法操作,建议对以上相关部门在本条例中的职责予以明确。

二、关于水源地选址问题。水源地的选址是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条例草案并无该项 内容 。建议增加该项内容,对选址的部门、选址的程序、要求,坚持的原则等进行规范。    

三、关于有关补偿问题。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原已建成或存在的对饮用水安全造成威胁的建筑物、农作物、经济作物、村庄、养殖场等,需要进行拆除、搬迁、弃耕、弃种,这是当前饮用水源保护和管理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对此条例草案作了一些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对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或在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前已经合法建成或存在的建筑物、农作物、经济作物、村庄、养殖场等,对饮用水造成安全威胁,需要拆除、搬迁、弃耕、弃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议对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关于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既包括地表水,也包括地下水,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作出规范,建议增加此项内容。

五、关于处罚主体。条例草案对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进行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修建坟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等违法行为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既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不相符合。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渔业法、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职能划分,以上几类违法行为应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动物防疫检疫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建议进行修改。

六、其他修改意见。

1 、为便于保护和管理,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一定供水规模”作出量化规定。

2 、条例草案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统一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议增加“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的内容。

4 、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处罚的行为是“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此类违法行为对饮用水安全不够成严重威胁,最高处5万元罚款显得过重,建议修改,同时建议不再作“情节严重的”区别处罚。

5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应作性质与数量的区分进行处罚。

6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作出规定。

7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删去,“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者”可改为“责任人”。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