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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条例名称修改为: “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 。
二 、条例中的 “ 本省 ” 修改为 “ 本经济特区 ” 。
三 、条例中的 “ 医疗用血 ” 修改为 “ 临床用血 ” 。
四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 。
五 、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 ; “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 。
六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 。
七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 。
八 、第八条修改为: “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 3 个月、女性不得少于 4 个月。
“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九 、将第十一条中的 “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 ” 修改为 “ 无偿献血证书 ” 。
十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 、将第十四条中的 “ 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 ” 修改为 “ 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 “ 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
十三 、第十七条修改为: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 1000 毫升的;
“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 。
十四 、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十六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十七 、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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