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三款中 “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的内容,在条例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内容。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严格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好我省的生态环境,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 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主要规定对新建燃煤电厂规划布局的内容,对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内容不宜列在其中。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污染物排放管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条进行规范,并修改为: “ 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 燃煤电厂不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需要说明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建燃煤电厂,除了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还应增加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程序。法制委员会专门对此进行研究认为,燃煤电厂的建设是单个项目的建设,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内容。而且,燃煤电厂建设属国家宏观调控项目,其审批程序严格,须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批准,最终审批权不在省人民政府,以不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为宜。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待条例重新颁布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就燃煤电厂的建设及其污染的防治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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