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协议。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的场所和村邮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农村邮政普遍服务,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
“政府购买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所需资金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村邮站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30日”改为:“20日”。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对物品收寄和邮件、快件处理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影像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 内容 一致,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或者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凭证原件或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对邮政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撤销委托,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七、八、十项规定的,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逾期不改正的,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依法履行收寄验视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十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邮政管理部门”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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