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5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沿海市、县、自治县和省直有关部门以及西、南、中沙群岛工委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三亚、琼海、文昌等地进行调研。5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村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总结我省多年来珊瑚礁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定进行修订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规定共19条,草案修改了14条,其余条文有的也需要修改,宜采用全面修订的形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对原规定做全面修订。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重要珊瑚礁分布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珊瑚礁特别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珊瑚礁特别保护区的含义应当予以明确,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海洋特别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内涵是有所不同的,国家鼓励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兴建海洋特别保护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方针。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 ,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加强对珊瑚礁的保护,重在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珊瑚礁的意识和参与的积极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四、草案第七条规定:“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珊瑚礁特别保护区的设立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特别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及部门提出,对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问题应当区别对待。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破坏珊瑚礁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幅度过宽。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适当加大处罚力度,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别设定不同层次的罚款,主要作出以下修改:(一)违反本规定,采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