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本决定自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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