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议案(以下简称《条例》)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召开的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省人大杜青林主任关于在今年内争取该条例修改出台的指示,我们又对该《条例》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在,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提请审议的《条例》议案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海口市商品经济发展迅猛,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市商品流通更趋活跃,市场更趋繁荣,充满生机和活力。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还没有形成,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制约束系统还没有健全或完善,让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扰乱市场秩序,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就是其中最为突出和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我市目前情况看,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不断扩大和泛滥的趋势。以法律手段严厉打击这种违法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已成为目前刻不容缓的任务。在这方面,全国部分省、市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一九九二年七月,国务院也发出了《在全国范围内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为此,我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海口市政府上报了《关于建议制订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法规的请示》,市政府于十月二十日批复,责成该局负责法规的草拟工作。该局对此项任务极为重视,立即从法制科等主要科室抽调骨干人员,成立了以梁志强副局长为组长的法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经反复论证、修订和补充,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了《海口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讨论稿,并按要求送与市技术监督局会签。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市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了有市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卫生局、工业局、经贸局、司法局、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议会,征求对讨论稿的意见,根据各单位的修改意见,起草小组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完成条例的草案文本,并上报市政府,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报送的《条例》(草案)进行评议,作了部分修改,并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召开的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三年九月,为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衔接,在省人大财经工委、法工委的指导下,对《条例》(草案)又作了新的修改。同时,我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有关同志到深圳市人大对其拟定“打假”条例的情况进行考察。十一月上旬又在省人大财经工委、法工委的指导下,借鉴深圳的经验,对《条例》(草案)再作较大的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
三、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广告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 1992]38号文),《关于严厉打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过》(国发[1989]61号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摧假劣化肥违法活动的通知》(工商市[1987]144号文)、国家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起草过程中还参照了《海南省标准化法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本省行政规章和兄弟省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四、《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条例》的结构安排
《条例》的结构为:一、总则;二、监督和管理;三、罚款;四、损害赔偿;五、附则。这样安排内容集中,主要突出两个问题,第一是监督检查,第二是处罚,特别是突出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体现了地方立法的特点。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
考虑到现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呈“产、储、运、销”一条龙作业的特点,本《条例》的打击范围,不仅限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还包括为这一违法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这一规定,既符合国务院国发[ 1992]61号文的规定精神,也增加了“打假”活动的力度和深度。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问题
《条例》对这方面内容的规定,主要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技监局法发[ 1989]211号文)的规定所作的具体分工。
(四)关于“打假”案件办案期限问题
一般“打假”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办结期限,目的在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达到从快打击这一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五)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进行保密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平等竞争逐步规范化,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会经常遇到这类问题,用法规来规范这类问题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所以《条例》第十一条就此内容作了规定。
(六)关于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处理问题
《条例》第十三条对这一问题所作的规定,主要针对有关当事人未被查获或案件处理后当事人去向不明的案件。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的案物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增加了行政执法机关仓储负担;另一方面,因有关当事人去向不明,从而使处罚失去对象,使案件未能及时办结。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实际操作。
(七)《条例》涉及的商品鉴定期限问题
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查封或扣押商品的鉴定期限。根据本《条例》“迅速、有效、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立法意图,《条例》规定查封或扣押的商品的鉴定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但考虑到海口市鉴定机构的现状和商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条例》又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一些商品的鉴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便于实际操作。
(八)《条例》涉及的财产冻结权和划拨款项问题
《条例》规定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这两种职权。这是因为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这两个职权,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中还未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有这一职权。
(九)关于行政执法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及相关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问题
《条例》第十七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主要考虑到两点:一是使管理系统化;二是作为对屡犯者从重惩戒的依据。
(十)关于社会监督问题
考虑到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制止这一违法犯罪行为有仅需要有行政执法力量,还要有社会监督力量。因此,在《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有关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
(十一)关于《条例》处罚幅度的规定
《条例》中处罚幅度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中所要求的“各地要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同时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从我市有关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中看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当严重,并有越演越烈的趋势,不但品种多,数量大,范围广,而且作案主体多元化、团伙化。在市场上,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泛滥甚广,危害更大。因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参考《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处罚幅度,在本《条例》“罚则”的处罚幅度规定有所加大的同时,制定了第廿二条,对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给予重罚。这样有利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
(十二)关于悬挂“警示标志”问题
《条例》参照了深圳市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悬挂“警示标志”作为警告的一种方式,一方面达到对违法者心理震慑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加强社会公众对违法者进行监督的效果。
(十三)关于《条例》第四章“损害赔偿”的内容
设立这一章,目的在于反映违法者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内容。鉴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中已有详尽的阐述,《条例》只规定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承担责任的对象,二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承担责任的期限。
以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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