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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13日


——2012 5 29 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5 22 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本办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对村委会的议事规则作出规范,促进民主决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二、关于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等事项的议事规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针对农村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征地补偿费等事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土地承包等事项的议事规则,与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三、关于村民代表的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补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代表在实行民主决策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应当对村民代表的辞职、罢免、 职务终止、补选进行规范,确保村民代表正确行使权力。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一)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二)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 能力 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三)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四)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四、关于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由于我省大多数地方农村集体土地属于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主体是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的设置十分重要,应当参照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办法对此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以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等形式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问题的处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针对部分农村制定的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法规应明确作出处理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一)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或者备案 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六、关于村民对村务公开的监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为保证村务公开全面真实,应当实行村务公开答疑纠错的监督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村委会成员侵害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现象较为严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1 7 13 日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 对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侵占集体财产、违法发包、收受贿赂等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关于乡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为了帮助和指导村委会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乡镇政府应加强监督检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 每年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此外,还对草案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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