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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12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特别是老年人积极主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共收到来信 35 件、来电 52 个。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的初审意见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将草案修改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就草案中设定的有关优待老年人的政策问题到海口市征询有关公交企业、旅游景点、医院等单位的意见,召开了省民政厅、财政厅、交通厅、文体厅、卫生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建设厅、人事劳动保障厅、旅游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意见,并到山西、河北、天津等省市学习考察其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经验。法制委员会于 12 22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法制办、民政厅和老龄办的负责 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本省的实际,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设定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条款仅根据海南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补充和细化,为与国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衔接,应将法规草案的名称作相应的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法规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二、有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来信来电提出, 老年人 一词在实践生活中说法不一,草案应对老年人的概念作出界定。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发展老年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政府应加大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应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同时,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必在法规中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将该条第二款关于 老龄工作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的内容删去,并增加两款规定:(一) 民政、劳动保障、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四、有的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形成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五、有的委员提出,老年福利设施的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应鼓励社会投资发展老年福利事业,禁止非法占用、拆除老年福利设施,保障老年福利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 并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或者拆除 ;经过批准改变用途 或者拆除 的,应当补建。

六、有的委员提出,在我省,赡养人在供养、照料、慰藉老年人中还存在虐待、遗弃、干涉老年人再婚等现象,草案应充实这些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内容:(一)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 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二)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三)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 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 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 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七、部分老人来信来电反映,在我省个别市县,还存在养老保险金不能及时发放、医疗费用不能及时报销等问题,应在法规中加以规范和解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或补助。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八、有的委员提出,为解决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看病难的问题,应在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机制,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二)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 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 、义诊 等服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九、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一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补助金。有的委员提出,享受补助金的年龄太高,应降低年龄惠及更多的老年人。法制委员会认为,据有关部门统计,全省一百岁以上的老年人中申报领取长寿补助金的有 610 人,还有部分未申报,而全省九十岁至九十九岁的高龄老人有 9068 人。根据我省多数市县财政还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全省统一规定发放长寿补助金的范围不宜过宽,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高龄老人给予一定的补助。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对八十周岁以上未满一百周岁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十、草案第十六条对老年人享受的优惠待遇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单位、部分社会公众提出,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会给公交企业、旅游景点等单位的经营带来一定困难,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贴和扶持。规定不满七十岁的老年人乘坐公共汽车半价,受惠范围太广,公交企业负担过重。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参照其他省市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中关于 不满七十岁的老年人乘坐公共汽车半价 的规定修改为: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增加两项优待措施:(一) 农村老年人除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二)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为促进优待老年人的政策真正落实,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 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十一、关于外埠老年人能否享受与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长期在海南居住的外埠老年人应当与当地老年人享受同等的优待政策,有利于吸引外埠人到海南购房置业,推动海南建成外埠人的第二理想居住地。另一种意见认为,海南经济还不发达,社会资源还很有限,若受惠面扩大到外埠老年人,本省有限的社会资源将难以承受,尤其是公交企业、旅游景点等经营将遇到许多困难,建议规定受惠范围只限于本省老年人,待海南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后再扩大受惠范围。法制委员会赞同将受惠范围扩大到外埠老年人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老年人的教育、娱乐、发挥老年人的作用等进行细化,体现老有所乐、老有所学、老有所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 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 的健康有益的 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并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 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 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或者处理。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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