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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06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付的规定》经海口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后,于五月十九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法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规定进行了审查。法工委认为,制定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省会城市海口市的环境,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的安全,移风易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体例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全面,大部分条款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执行。总的来说,此规定是可行的。同时,我们在审查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

一、建议将规定第三条删去。因为,此条讲的是对该法进行宣传的问题。一个法规出台后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是理所当然的,属具体执法工作问题,不宜在规定中规定。

二、建议将规定第四条删去。此条所规定的是地域效力问题,对此在第五条中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必重复。

三、建议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禁止运输、携带储存烟花爆竹”的内容独立出来予以细化,另加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将此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建议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从规定第一款中分立出来的“禁止携带、夹带烟花爆竹”的内容独立写成一款。可将此款写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央带烟花爆竹”。

建议在原第二款中加上“或者在本市储存”用词,将其作为本条第三款:“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或者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相应的,此条序号改为《审查修改稿》第三条。

四、建议将规定第十二条前置,成为《审查修改稿》第四条。因第三条规定了禁止的内容,这一条属特别情况下允许燃放烟花的内容,宜紧随其后,使体例结构紧凑。

五、建议对规定第六条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分列成两项,分别规定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为了防止执法人员循私枉法,同时也为便于执行,规定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罚款的最低限额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对单位罚款的最高数额宜比个人适当高一点,可定为3000元。另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也应处以罚款。(二)在原第二项中规定200元作为罚款的起点数额,成为本条第三项。(三)将原第三项修改为“生产、销售或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序号相应改作第(四)项。

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况中,“没收烟花爆竹”,实不可能,宜删去。

相应的,此条序号改作《审查修改稿》第五条。

六、建议将规定第七条中的“承担经济责任”改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经济责任包括行政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 (即经济赔偿责任)等,而此条中所说的经济责任实独指“经济赔偿责任”。

七、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规定第十条进行修改。因为,本规定中所规定的处罚,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做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把原第十条修改成《审查修改稿》第六条。

八、建议将规定第十一条改为“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其序号改为第十条,这样修改后,更加明确切实。此外,建议在此条中增加第二款:“执勤公安干警,负有查禁烟花爆竹的职责”,以便让执勤公安干警担负起查禁烟花爆竹的责任,便于此法实施。

九、建议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合写成一条,成为《审查修改稿》中的第十二条。这样,使条文简洁,语意连贯顺畅。

此外,我们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我们认为,规定经修改后,比较完善,是可行的,建议本次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及《审查修改稿》,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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