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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 关于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再次征求了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9 月 20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制度,修改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生育保险缴费登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企业提出,社保费缴费基数核定职能划归社保经办机构后,为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无需再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登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删除 条例第七条中关于办理缴费登记的规定,并删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参保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根据国务院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将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 : “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 。
三、关于信息通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为加强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之间应当互相通报参保登记和征缴情况。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条例第八条中增加规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 ”
四、关于对未按时足额缴费实施处罚的机关。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由 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给予罚款,易造成重复执法。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删除该条中的 “ 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
此外,还对草案 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的决定 ( 草案 ) 》,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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