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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11月29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以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广泛开展受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 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增写第二款“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 (以后各条条码相应改变),修改为:“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 (四)项改为本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二十七条 (以后各条条码相应改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七条第 (三)项修改为:“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第(五)项修改为:“仿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仿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 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持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三十二条 (以后各条的条码相应改变):“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伤病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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