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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5年10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教科文卫工委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管理办法》经海口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九月下旬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审查过程中,教科文卫工委于十月六日召开有省卫生厅、省法制局、省爱卫办和省卫生防疫站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十月十日,召开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会议进行了审议。十月十日,教科文卫工委又及时就《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

    教科文卫工委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管理办法》符合《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我们遵循从海口市的实际出发,与国家有关法规相统一,并与海南现行有关法规相衔接的原则,提出如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建议将第二条(一)项的“宾馆、旅店、招待所”归纳为“旅店业”,删除“饭店”;(三)项的“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归纳为“室内文化娱乐场所”,删除“咖啡店、酒吧、茶座”;(四)项的“体育场(馆)(包括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归纳为“体育场(馆)”,删除“公园”;删除(七)项的“候诊室”。饭店、咖啡店、酒呢、茶座均为饮食行业,几年的实践表明,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分别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同一监督单位重复监督和发证的现象,造成内部管理上的矛盾。为此,这类场所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统一监督管理即可,不必再列入本《管理办法》。目前对“公园”的监督范围实际上限于公园内的影院、舞厅、游泳场等,这些场所已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中包涵,另外对“公园”的露天场所无法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故删除“公园”的提法。“候诊室”的从业人员实际上是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必再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发放“健康合格证”,按医院管理方面的法规统一监督即可。

    二、关于《管理办法》执法主体和管理体制问题。我们认为,第三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比较含糊,有关管理体制的表述容易引起争议。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管理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公共场所的卫生,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这样规定,既明确了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又明确了省与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相互之间的关系。之所以删除有关卫生防疫机构职权的规定,是因为“卫生防疫机构”的含义比较广,它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而且还包括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为强化卫生行政执法的需要,我们认为,将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为执法主体比较好,这也同国家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精神相一致。

    三、关于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问题。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在总则第四条规定了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内容,即“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我们认为,《管理办法》应尽量和国家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要删除“选址”要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内容。结合海口市实际,同时考虑到《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许可后,方可施工。建议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为了同国家规定的审核年限相一致,建议将第三款中的“每年”修改为“每二年”。

    四、关于公共场所部分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年限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此的规定有其科学性,同时避免增加经营单位的负担。建议参照国家的规定将第五条第一款分成两款,其一为“旅游业、饮食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到区以上医疗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二为“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和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五、建议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无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鉴于除四害的问题国家另有规定且执法主体不同,我们认为不宜在《管理办法》中规定除四害的内容,建议删除第七条。

    七、建议在第九条第二款“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后面加上“吐痰和乱弃废弃物”。

    八、建议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我们认为《管理办法》规定的罚款额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罚款幅度,将会给今后的具体操作带来麻烦,对执法不利。

    九、由于建议将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为执法主体,所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卫生防疫机构职责的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建议删除。

    十、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卫生监督员批准的程序及权限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管理办法》不能违反国家法定的程序设立卫生监督员,扩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此外,我们还对《管理办法》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及《管理办法》(审查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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