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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3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海口、文昌、琼海、万宁、定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有监察、审计、检察、法院、司法、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省直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和专家座谈会,征求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并将草案修改稿分送常委会各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 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邀请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性法规是很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体例和名称。有些委员和部分市县提出,草案应当细化预防的措施和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着重增强草案的可操作性,而不必过多地规定各个部门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取消草案章节划分,将各部门、各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内容进行合并,并相应地将草案的名称“条例”修改为“规定”。

二、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概念界定。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二条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概念表述比较模糊,不够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关于单位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些委员和同志提出,草案中关于单位内部预防的规定与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重复的比较多,且概括不全,建议从人、财、物等方面予以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中关于单位内部预防的职责归类合并,从教育本单位工作人员,制定具体预防措施,加强人事、财务、物资管理,建立完善本单位经济活动的有关制度和制约机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面设定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加强内部监督管理。二是对草案中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删去一些重复的内容,分列二条进行规范。三是设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限制性行为:“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不得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 礼品、 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不得在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 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项费用, 不得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指定或者介绍社会中 介组织的人员,或者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六、七、九条)

四、关于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领导干部职务犯罪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预防职务犯罪要着重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设定:( 1)领导干部不得借录用、选拔工作人员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3)不得干预政府项目投资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处置和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4)不得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5)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6)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私利;(7)不得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五、关于开展专项预防工作、加强事前监督的问题。有的委员和部分市县提出,国有资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医药购销等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领域,应开展专项预防工作,重点建立健全预防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精神,建议增加规定,对上述领域的经济活动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拍卖,并事先将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评估等有关情况报告监察、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价格主管部门。由监察、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价格等职能部门对招标、采购、出让转让等活动进行监督,从机制上预防职务犯罪。(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十一条)

六、关于国有金融机构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近年来,国有金融机构中职务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应当加强该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国有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各类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贷款、授信、投资等经济活动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内部各项业务的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其贷款、授信、投资业务的监管,完善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七、关于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监督。有的同志提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应当加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监督。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有效措施。建议根据行政监察法和新修订的审计法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机关提交监察、审计结果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八、关于职能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职权。有的委员和市县的同志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赋予有关职能机关一定的职权,要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加规定:第一,职能机关可以对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第二,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第四,需要有关职能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建立 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十五、 十六条

九、关于对违反预防职务犯罪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为加大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草案应当完善有关举报制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中关于举报的规定进行修改,要求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受理、处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并增加了表彰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草案中对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疏于管理的单位,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五个方面增加规定:一是对 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 ,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或者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财物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三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有资产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医药购销等经济活动中有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以上经济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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