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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0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5月30日下午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5月31日上午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逐条进行了审议。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水务局、省林业局、省法制办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而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不宜由各市县自行决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为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三条的相应内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增加防止有毒危险化学品对南渡江的污染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经验收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但又不使用该设施进行排污的行为,对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南渡江的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以上排放污水的行为,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鉴于水污染防治法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已作了详细的处罚规定,草案可不作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对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搬迁。(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增加规定,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中对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按照工程造价比例计算罚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 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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