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前积极提前介入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会后,将草案印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在海南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到文昌市进行了调研,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征求了省委深改办、省纪委监委、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草案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送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情况,与本条第一款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校外托管机构相关情况的职责重合,且不符合国家关于为基层减负的要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款中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将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支持多渠道提供托管服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的同时,还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因地制宜为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校内托管服务,为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寄宿制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校内托管服务。”“对校内托管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社会力量、社区居委会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三、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在安全、教育方面的管理义务,压实校外托管机构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并确保托管服务结束时学生被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二是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在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离开时的通知和查找义务;三是规定在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学生;四是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对于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预防、避免、制止以及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的义务;五是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的救助和通知义务;六是规定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七是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进行动态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明确校外托管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校外托管机构的禁止性行为,保障托管学生身心健康。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校外托管机构不得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规定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宣扬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三是规定校外托管机构不得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校外托管机构聘请未取得健康证明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同时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中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为定额罚款,应当科学设定为一定幅度的罚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校外托管机构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二是将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中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由定额罚款修改为一定幅度的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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