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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5年03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三亚、儋州等市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3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和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管理,规范评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

草案第二条规定:“ 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房地产的概念范围很宽,目前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对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应突出立法的针对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的活动。”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管理体制问题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该款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目前,从国务院到我省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对房地产的行政管理职能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现行的管理体制,我省的省、市、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也是由建设(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三、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问题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资质核准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一句修改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

四、关于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问题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我省目前有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和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两个协会分别归口建设厅和国土环境资源厅管理,其自律性管理较弱,协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执业质量的提高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师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改革、发展以及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参与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法规规章的研究草拟工作。”

五、关于估价报告的技术鉴定问题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估价报告鉴定书的具体格式要求和鉴定结论的终局效力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法规中规范鉴定书的具体格式要求没有必要。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委托基础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性质仍属于社会中介组织,草案中关于专家委员会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终局效力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对同一鉴定事项专家委员不再重复鉴定。”

六、关于加强对执业不规范行为的管理问题

草案对房地产评估行为规范作了部分规定。有的市县和部门的同志认为,针对目前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中存在的各种执业不规范问题,应进一步明确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设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五)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 任。

七、关于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问题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违法行为设定了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估价师注册证书是由国家统一注册颁发的,地方不能直接吊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修改为“暂扣估价师注册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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