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 年 5 月 30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 “ 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本修正案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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