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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消防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11月18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接受审查任务后,即将条例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及各工作委员会,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直各有关厅局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座谈会。我们认为,我省消防事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了较大发展,对于保障我省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一些地方的消防工作仍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同时,国家消防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需要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细化,消防法设定的罚款处罚也需根据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的数额。因此,根据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需要,制定消防地方法规,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切合海南的实际,结构较为合理,基本可行。但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

    一、关于消防责任问题

    1、关于政府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法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23号)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八条)

    2、关于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责任。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关于实施城市消防规划和有关部门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的职责合并为一条分列三款规定:(一)“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二)“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三)“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九条)

    3、关于高层建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法工委、法规室认为,高层建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等场所,具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者人数较多和分散的特点,需要加强消防安全的统一管理,明确履行国家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任人。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1、关于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城镇消防规划是地方消防工作的基础,也是地方消防事业发展的依据。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八条)

    2、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规划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易发生火灾,且难以扑救。因此,对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规范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行为的问题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消防设计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因此,建议增加二款规定:(一)“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二)公安消防机构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在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消防重点单位火灾危险性大,一旦发生火灾将会造成恶性后果,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强化服务意识,加强业务指导。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并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条例草案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设定了停产停业和拘留的处罚,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主体。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分列二款规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2、关于罚款幅度的设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分别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已先于1995年制定了消防条例,该条例对同类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15万元,从条例实施情况看,是可行的。为使我省法规的统一,建议将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设定为15万元。(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3、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关于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给予罚款处罚的设定,与国家消防法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其他条文的修改

    1、为了贯彻执行消防法关于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维修实施监督的规定,建议增加关于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登记的内容。(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2、营业性场所和其他活动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有营业性活动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3、草案中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有交叉重复或者不宜在法规中设定,建议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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